如何理解自首的内容与时限节点——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例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至11月,为牟取非法利益,张某明知是假冒A公司注册商标的大曲酒,仍销售给刘某(已判刑)一万四千余箱,共计676800元。后刘某将上述假酒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约78万元。2008年11月16日,刘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张某向其销售假酒的事实。2010年6月23日,张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从高某处购入假酒并销售给刘某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涉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A公司注册商标的假酒,仍然向刘某销售,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即张某属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形。其行为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假酒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成立自首?即如何理解自首的内容要件及对应的时限节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成立自首。所谓自动投案是指,行为人在犯罪实施以后,在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将自己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所谓如实供述是指,行为人诚实地将自己记忆的主要内容供述出来即可,即使与客观情形不一致,也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且只需要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当然还应当包括影响定罪量刑的个人身份信息。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被追捕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售卖假酒的犯罪事实,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