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直接言词原则应用探析

2021-11-28 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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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刑事案件中,直接言词原则应用探析

作者:苗存圃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系对刑事案件中,直接言词原则应用探析,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摘要】: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在立法上,我国的一些条文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被告人庭前供述,证人出庭作证和审、判合一方面,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也有部分体现。但是我国立法并没有确认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诉讼方面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还很不充分,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正进一步深入推进,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可以使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更加深入的运用。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由来

  “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它是针对封建时期纠问式诉讼制度实行的书面审理和间接审理原则而提出来的,其目的是为了去除侦查的法官及审判的法官进行书面审理程序(邮递传送案卷)所带来的重大缺失”。之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先后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尽管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直接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但英美法系国家却普遍设立了“传闻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为近、现代各国广泛采用,具有极大的诉讼价值,在实现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以及在效率和效益的追求方面,都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许多学者呼吁应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直接言词原则这一审判基本原则。虽然刑事诉讼法最终并没有明确肯定直接言词原则,但是在某些条款中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立法的缺失造成我国学界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研究较少,且主要集中在直接言词原则与具体案卷移送制度,出庭作证制度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等领域,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严重缺失。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审判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并不适用于审判程序所有方面,有其适用的范围,本文主要通过对域外直接言词原则适用状况的分析,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提出一些建议。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及周边

  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项原则。所谓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只能以在法庭上直接审查过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与言词原则及严格证明原则密切相联系。直接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原则”,即法庭开庭审判时,被告人、检察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庭出庭审判,不得将证据的调查工作委托他人进行而且在精神上和体力上均有参与审判活动的能力,又称为“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二是法院需要将原始的的事实加以调查,不得假借证据的代用品代替原始证据,即“实质的直接审理”。

  所谓言词原则又称口头原则,是相对于书面原则而言的,指基于口头提供的诉讼材料进行裁判的原则。其目的是在形成法官心证之际,给法官以新鲜的印象,以期发现实体的真实。这一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所有没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以言词或口头方式进行的诉讼行为,均应视同没有发生或者不存在,而不具程序上的效力;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质证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

  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直接原则与间接原则相对应,而言词原则与书面原则相对应。由于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在目的和内容上有许多相通之处,直接审理必然要求以口头辩论方式调查证据,而口头辩论调查证据的目的需要通过直接审理来实现,故两者常常并列,称为直接言词原则。但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又有所不同。直接原则强调的是法官的亲历性和证据的原始性,而言词原则强调的则是与书面相对的证据的提供形式。

  直接言词原则具有以下要求:

(1)卷宗的内容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德国,审判长及制作裁判书的法官不得知悉文书的内容,非职业法官也不得知悉。对于证人、鉴定人或共同被告,原则上应当接受讯问;

(2)所有审判程序之外所获得的资料来源局部的作为判决的基础。例如,法官私下对于犯罪行为所获得的信息,不得作为判决的基础;

(3)对于传闻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进行心证判断时,应当特别留心;

(4)书证的影印本只具有较少的证据价值;

(5)法官必须时时能够洞悉诉讼过程。如耳聋的法官,一段时间内心不在焉的法官的审判,都属于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情形;

(6)形成法官心证的所有证据的调查,应当在法庭上以口头方式进行;

(7)在审理过程中更换法官时,必须重新开始审判程序。

  三、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原则的关系

  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和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原则常常被作为相互对应的概念而相提并论。传闻证据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有许多相似之处:二者都适用于审判程序;目的都为了避免书面审理的弊端,保障诉讼的公正性。但这两个原则分属于两大法系,存在着一些差异,主要体现在内涵、适用范围、对证据的效力等方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具体条文中有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体现。《刑事诉讼法》第59条“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刑诉解释》第70条至第73条,分别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书证应当是原件,以及在例外性的使用照片、复制品和录像的条件。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很多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59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事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四、直接言词原则的司法实践及改革建议

  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审判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适用于审判程序但并不适用于审判程序所有方面,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有其范围的限制。本文以下部分将对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现状及其例外进行具体分析。

  (一)直接言词原则与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 又称口供或自白) 经常是解开案件真相最为有用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证据价值,特别是在纠问制时代,被告人供述更是被称为“证据之王”。虽然这一观念已不被现代证据法所接受,但就实际而言,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种类在证据法上仍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其在证据法上的重要性始终未受到改变。对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必然导致侦查人员在侦讯中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我国近些年来屡屡发现过往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方式获取被告人供述,并以此为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造成冤假错案的事件。西方一些国家对于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也有具体的统计。例如,“克罗斯(Cross)等人对1989年至2003年美国各州无罪判决案件进行调查研究,15年间共计有340件无罪裁判案件,其中51件被告对自己未实施的犯罪作出虚伪自白,超过半数(28/51)的虚伪自白是侦查人员透过强迫手段所获得的。在德国、法国及其他欧洲国家,刑讯或变相刑讯并没有因为法律禁令而停止。自1959年至2010年,仅欧洲人权法院接到以违反公约第3条为由的上诉就达到893件,其中涉及酷刑问题的69件,涉及非人道或侮辱性待遇的824件。” 刑讯所导致的直接结果便是被告人虚假供述和冤案问题的发生。被告人供述虽然具有无可替代的证据价值,但是为了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防止刑事误判的发生,我们应该设立更为完善的证据能力规则,以杜绝被告人供述取得之弊端。

  直接言词原则就是大陆法系国家设置的一项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的原则。按照直接言词原则,被告人庭前供述原则上不具备可采性,只有在满足例外情形时才可以进入法庭。在德国,被告人庭外供述无论是侦讯笔录,还是被告人自书的供词,因与直接言词原则相悖而被法庭所拒斥,因而庭外与庭内供述在证据效力上存在明显的分野,庭外供述原则上并不具有可采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中心主义”和“案卷中心主义”依然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即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做成笔录案卷作为定案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这种做法容易造成刑讯逼供获取口供,造成冤假错案,这在一定程度上是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并且使被告人无法在法庭得到申辩的机会,不仅破坏了司法程序正义,更阻碍了实质正义的实现。但在当今的犯罪高发期,警力、资源和技术等限制,又不能否认口供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排除非法获取的口供是合理的选择。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审判程序重要原则之一,对于审查口供的合法性,排除非法口供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

  首先,应该改变“案卷中心主义”。被告人应获得在法庭上进行自白或者辩解的权利,不能仅仅依据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拟的笔录进行定罪或者处罚,这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其次,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刑诉解释》第83条的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完全排除庭前供述的证据效力。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者有合理的理由才会失去证据效力。这种做法可以在相当的程度上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概率,是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的。

  最后,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一致的情况。在我国现有研究常常集中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情形,忽略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一致的情形。根据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被告人庭前供述由于不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当庭口头作出,法官对被告人庭前供述不具有亲历性,其仅仅属于原始证据的替代品,所以被告人庭前供述原则上不具备证据准入资格,亦不具备证据能力。特别是在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的情况下,由于两者在内容上并无孰轻孰重之别,而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因为法官的亲历性而更具有价值,更具有证明力,应该排除庭前供述的证据效力。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庭前供述不应具有证据效力,无论是庭前供述与在法庭上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但在是我国的社会矛盾爆发期和犯罪高发期,一味排除庭前供述的效力,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效率的低下,因此在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情形下,只有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者有合理的理由才能排除庭前供述的证据效力。而在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一致的情行下,应排除庭前供述的证据效力。这样才能在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实现平衡,既严厉打击犯罪活动又可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

  (二)直接言词原则与证人出庭作证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和讯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类似的规定,如证人证言需要经过质证并查实后方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但是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状况并不理想,证人出庭作证难、证人出庭率低是一个长期形成的结构性难题。

  首先,是立法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言需经过质证和查实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但并不是所有的证人都应该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证人才会要求出庭作证,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之外的其他证人均可以强制出庭。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可以强制证人出庭,但是证人出庭作证仍然是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很大的裁量权。这种证人出庭作证的模式是例外模式,证人出庭作证只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不出庭作证才是一种常态。这种状况是我国立法并未明确确定直接言词原则造成的理论和现实的隔阂。

  其次,是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

1996年之后,我国的刑事诉讼改革引入了带有对抗方式色彩的审判方式,却一直没有解决传唤证人出庭的方式。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可能,除此之外的证人证言可以通过笔录的形式出现在法庭中。这种做法首先体现了效率和经济的原则,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成本,及时处理案件。特别是对案件定罪量刑影响不大的证人证言可以以书面的形式,通过控辩双方的诵读出现在法庭。但是,相应这种做法也带来了极大的弊端。控辩双方为了效率的考虑,可能不要求也不愿意让证人出庭,造成了证人出庭率偏低的状况。因此,在笔录中心主义影响下,不仅仅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等方面也是造成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最后,就是证人自身的原因。

相对于之前的刑诉法,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保护、证人补助和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等相关制度辅助证人出庭制度,使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趋于完善,但是缺乏具体而规范的措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实质上是没有得到保护的。证人往往会存在对自身及家庭安全和经济的顾虑而拒绝出庭作证。这就需要继续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打消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

  不仅证人出庭作证难,警察出庭作证也是非常困难。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早已成为西方发达国家刑事审判实践中一种常见的现象,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警察不出庭作证是常态,他们出具的各种情况说明、审讯证明、抓获经过、结案报告等书面材料,也是极其简单且不符合规范。特别是在面对被告人或辩护人刑讯逼供等指控时,一般是由侦查机关出一个“自我证明”便一笔抹杀。法官们面对这些书面材料,在判决书中的表述也是含糊其辞。警察即使出庭作证,也仅仅是作为控方证人,其“目的是昭示法律的尊严,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

  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缺陷和司法实务的现实造成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人民警察几乎不出庭作证的现实状况。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直接言词原则就无法贯彻,我国的庭审过程只会一直处于审卷的状态,就不可能实现从“审卷”到“审人”的转变,庭审走过场就难以扭转,更加不能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实现,使法官无法通过对质观察双方的言行举止,从而辨析证词的可靠性,判明案件真伪。

  (三)直接言词原则与审判合一、集中审理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作为裁判者,必须亲自、全程参与审判活动,因为这样能使法官对案件有一个直观的感受,有助于法官正确心证的形成;同时,法官须在庭审及控辩双方质证的基础上,在正确心证的指导下作出最终的裁判,它强调的是判、审的承接性、一致性,即作出判决的法官必须是自始至终参与审判活动的法官,严格禁止判、审分离,因为这样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对法官的亲历性要求,更重要的是,这样做违反了实体正义和程序公正,不利于正确裁判的作出,增加了误判的可能性。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这种判、审分离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审判委员会间接审理案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180 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由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而判决者却是审委会,造成判、审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则“判而不审”。有人形象地将这种状况比喻为“看病的医生无权开处方,开处方的医生却不看病”。这种判、审分离严重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使得合议庭的庭审变得可有可无,法官的亲历性遭到严重破坏,最终影响到裁决的正确作出。这也是我国现在司法改革的重点和难点。

  除了审、判分离的状况,我国有关集中审理的制度并非完全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在审理过程中更换法官时,必须重新开始审判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类似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中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完全没有如果发生法官更换时,是否需要重新开始司法诉讼程序的规定。这是我国立法中的空白,急需填补。

  至于直接言词原则的其他要求如需要法官在庭审时集中注意力,不能心不在焉,在《法官行为规范》中有明确规定。

  审、判分离是近来我国司法体制遭受诟病的重点之一,审、判分离的出现固然是基于我国当时司法资源紧张,人员素质不高等客观情况,为保证司法公正,减少错判,提高审判质量不得已为之。但是,时至今日,这些情况已经有所改变,并且审、判分离的体制也造成了不少弊病,因此改变审、判分离的体制,提高庭审法官在审判中的地位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而集中不间断的审理是我国立法空白,需要在之后的立法工作中加以弥补。

  五、直接言词原则的例外

  直接言词原则虽然是司法审判原则,适用于司法审判的众多方面,但并不是没有范围的限制,而是有其例外的,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允许采用简洁书面审理的方式。

一些特殊的程序无需采用直接言词原则,如上诉程序、简易程序等。在上诉程序中,法律规定上诉程序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书面审理,所以对不需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没有适用直接言词原则的必要。至于简易程序,本为手续简便、成本低廉,是追求高效率的选择,因此不遵守直接言词原则就是迅速快捷优势的必须。

  结 语

  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具有保障程序正义和发现实体真实的双重价值。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仅有一些条款具有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加之我国社会处于犯罪高发期,司法资源紧张,造成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确实的执行和落实。在被告人庭前供述,证人出庭作证和审、判合一方面,甚至有一些规定是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因此,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仅仅局限于某些方面,在更多的方面甚至有违直接言词原则。这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实务人员在之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懈努力,让这一原则得到更广泛的应用,更好的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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